《平潭综合实验区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实验区第14次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借、用、管、还”全生命周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 43号)以及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有关要求等,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债券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 以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偿还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项债券由省政府代为发行并转贷给区管委会,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对使用的专项债券本息依法承担相应偿还责任。
第四条 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专项债券项目收支同时纳入预算管理。专项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第五条 发行专项债券建设的项目,应具备持续稳定的反映为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的现金流,且现金流收入应能够完全覆盖专项债券还本付息的规模。重点支持乡村振兴、生态环保、保障性住房、公立医院、公立高校、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 选择符合条件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成熟度高、投资见效快、预期效益好、带动性强的项目,还要考虑在建项目和补短板重大项目资金需求, 以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项目储备情况。
第六条 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债券发行对应项目的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禁将专项债券资金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不必要的亮化美化工程。专项债券资金具体投向领域及负面清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开展专项债券项目“储备、申报、使用”等推进工作。及时督促各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含代建单位, 下同)加快推进专项债项目建设进度、专项债券资金支出进度等调度工作。
第八条 区经济发展局负责统筹组织实验区专项债券项目的谋划、储备、 审核等工作;牵头负责对专项债项目立项及其子项调整等前期工作的合规性、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审核; 组织梳理明确实验区专项债券作为资本金支持的重大项目;牵头组织做好项目建设情况监测调度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区财政金融局负责专项债券额度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 专项债券资金下达;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编制,督促抓好收支预算执行;组织做好专项债项目对应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和专项收入管理,及时偿付本息费用;组织做好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会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项目主管部门做好专项债券资产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区行政审批局按照项目投资审批“四个一”审批模式、 “行政审批”和“业务审核”“技术审查”相分离的原则,牵头受理专项债项目及其子项正式立项后的报批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按要求负责对专项债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有关业务和技术审查事项进行审核、 审查。
第十一条 区经济发展局、 区财政金融局、各项目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开展专项债使用管理、前期申报的指导培训工作, 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参与培训指导业务。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做好本部门及下属单位专项债券项目谋划、储备、 申报等工作;组织做好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项目财务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以下统称“一案两书”)等发行资料编制和审核把关、项目建设运营、资金使用监管及专项债券绩效管理等工作;督促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做好项目收入缴纳、债券本息费用偿付资金筹集保障、专项债券对应资产统计报告和监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数据填报及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提出专项债券项目需求申请,如实编制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 配合做好债券发行准备;规范使用专项债券资金,及时形成实物工作量;定期评估项目成本、科学据实测试项目预期收益和对应资产价值等,发现风险或异常情况及时应对,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努力提高项目运营效率和收入水平,加强人员成本和费用管控,提高专项债券项目偿债能力;编制专项债券收支、偿还计划并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券存续期内项目对应产生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用于偿还债券本息的专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做好项目对应资产管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数据填报、信息公开、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项目策划应严格执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投向领域禁止类项目清单》(财预〔2021〕 115号),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建立滚动接续的项目储备模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将拟申请专项债券的项目随时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穿透式监测系统申报项目储备,并同步在发改部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登记,经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审核后, 纳入年度储备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申报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时,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要提出切实可行的项目融资和收益平衡方案,根据项目评分指标做好专项债券项目成熟度自评工作,项目主管部门将资金需求报区分管领导同意后, 由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汇总报送区管委会批准后逐级审核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实施方案的可行性、专项债券资金需求的合理性、项目收支测算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等进行审核把关;区经济发展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前置手续的真实性、合规性,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专项债券支持要求,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进行审核把关;区财政金融局负责汇总各部门(单位)报送的“一案两书”等项目资料, 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核。
中抽取一定量的专家对拟申报发行的专项债券储备项目开展评估,对专项债券项目融资平衡方案和项目成熟度评审等材料形成评估意见, 区经济发展局、 区财政金融局根据该评估意见向上级发改、财政部门申报拟发行的专项债券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专项债券资金申报工作,根据项目轻重缓急、项目成熟度、投资拉动有效性等情况,科学合理预测专项债券资金需求, 如实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项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债券资金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对企业的注资、财政补贴等行为必须依法合规。专项债券用作资本金按照《关于梳理2021年新增专项债券项目资金需求的通知》(财办预〔2021〕29号)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 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会同区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总指挥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策划资料,择优推选每一批次拟发行专项债券项目及申请发行债券额度,由区经济发展局、 区财政金融局联合报经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程序向省财政厅报送拟发行项目实际需求。专项债券发行与项目严格对应,优先保障已发行专项债券的后续融资,优先安排在建项目,避免出现
第二十二条 财政金融局及时拨付专项债券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加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资金支出进度, 尽早安排使用;建立专项债券支出进度通报预警机制,结合支出进度要求适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新增政府专项债券使用进度情况,对项目推进慢、支出进度慢的专项债券项目扣减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预算定额公用经费等经费。项目主管部门应规范专项债券资金的支付流程,确保资金支出进度与项目实际进度相匹配,并及时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切实防止资金闲置, 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发挥专项债券有效推动投资效用。项目业主单位要在依法合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和专项债券资金支出进度。项目业主单位应建立债券资金使用台账,对于资金申请的审批、会计核算、工程进度等形成一整套备案资料, 实现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的规范透明。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金融局负责组织本地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要求开展项目事前绩效预估,制定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建设期专项债券额度以及财政性资金分配的调整因素,并把专项债券使
用管理作为一个硬指标纳入全区绩效指标考核,对绩效评价达不到要求的部门和单位予以扣减定额公用经费等经费。 区效能督查办负责对各部门移交的相关单位专项债券管理中存在支出进度慢、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推诿扯皮等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督办问责。对脱离实际盲目包装项目举债、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违规使用债务资金、 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 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资产应由对应项目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 由财政、 国资、审计等相关监管部门做好专项债券形成资产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产检查,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要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做好项目资产登记、入账核算、统计报告和动态监控工作,严格按照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管理使用。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和资产管理单位不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做好债务、资产等移交工作,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确保专项债券本息偿付。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专项债券项目收益与融资规模相平衡的要求, 强化项目建成后的收益组织工作, 由专项债券项目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与区财政金融局签订《专项债券资金还本付息承诺函》,保证项目收益能够覆盖专项债券未来还本付息支出,要求项目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及时上缴专项债券项目
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未按既定方案落实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 区财政金融局可采取扣减相关预算资金、从相应的公益性业主单位调入专项收入等措施偿债,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逾期偿债风险。严禁将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含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做好专项债券信息公开工作。新增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区财政金融局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向省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由省财政厅对外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专项债券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专项债券项目策划、需求申报、资金调整等相关事项负责,在严格审核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先报送区相应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后报送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汇总报送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审定。严格落实财政部印发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调整操作指引》(财预〔2021〕110号),坚持专项债券资金使用以不调整为常态、调整为例外。专项债券资金下达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后,对因项目实施条件变化等短期内无法支出的专项债券资金,或财政、审计等发现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存在违规等确需调整专项债券资金用途的,应
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程序进行用途调整,按规定报告省级批准同意。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对债券资金支付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申报专项债券项目前要慎重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子项等内容,做到精准策划。 申报项目一旦入库,在项目全周期内原则上不予更改。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履行好必要审批流程。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接受人大、审计和财政部门、经济发展部门监督, 区财政金融局根据省财政厅和审计部门等的反馈,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向相关部门下发违规使用管理专项债券问题清单;各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单位要建立“借、用、管、还”各个环节的常态化问题整改机制,基于问题清单及时实施整改。对问题突出的单位, 实行收回闲置资金、扣减新增专项债券限额、通报负面典型等措施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整改,整改不力的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独立第三方机构未尽到必要审慎义务, 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应移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在编制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时,应优先保障专项债券本息偿还。项目主管部门会同项目策划申报单位(业主单位)、参建单位应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维护,严格做好项目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作,并强化前期准备,严格规范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等审批程序。严禁虚假包装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虚增或夸大投资金额、虚增或夸大项目收入收益、虚列已通过审批事项等,严禁片面追求上新项目而不顾客观实际需求, 并按各自职责对上述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必要性负责。项目建成后,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开展国有资产登记、移交工作,杜绝国有资产闲置、低效使用和未及时转增国有资产问题发生, 同时强化资产运营收益管理,提高专项债券项目收益,项目产生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应采用“就地缴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及时到位。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在确保专项债券足额还本付息前, 将项目专项收入用于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对专项债券依法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组合使用专项债券和市场化融资的项目,项目收入实行分账管理。项目业主单位依法对市场化融资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将市场化融资资金以及项目对应可用于偿还市场化融资的专项收入,及时足额归集至监管账户,保障市场化融资到期偿付。不得将企业债务风险
第三十三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以及专项收入等全部纳入实验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列入相关预算科目。专项债券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专项债券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按项目编制收支预算总体平衡方案和年度平衡方案,全面准确反映项目收入、支出、举债、还本付息及资产等情况, 并将其按年度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管理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发展局、 区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暂行1年。区级其他涉及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管理的制度办法,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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